重庆市中小企业促进条例(2)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体系,综合运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技术手段,畅通金融服务通道,提升金融服务时效性和可获得性。
第十六条 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驻重庆管理机构应当落实国家制定的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政策,引导金融机构完善适合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制度,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扩大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无还本续贷规模和首贷户覆盖面。
鼓励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驻重庆管理机构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共同建立金融服务机制,组织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行业协会等单位,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规划、投资融资、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法律、财务管理等金融服务。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探索建立政府、金融机构、中小企业共同参与的信贷风险分担机制,合理分担信贷风险。
市经济信息部门会同财政、金融管理等相关部门、单位可以通过建立信贷奖励综合评价机制等方式,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信贷支持力度。
支持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的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改造项目提供融资服务,对市场前景好、诚信经营但暂时有困难的中小企业不抽贷、断贷和压贷。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人力社保、知识产权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派驻重庆管理机构的合作,依托公共数据平台依法归集中小企业纳税、社保、公用事业缴费、不动产、知识产权、海关企业信用、仓储物流等信息和数据资源,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与融资对接机制。
鼓励金融机构深度挖掘金融数据和外部信息数据资源,根据信用信息提供信贷支持。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法通过境内外挂牌上市、发行债券、股权融资、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发挥区域性股权市场基础平台作用,开展中小企业上市梯度培育。
鼓励私募投资基金和风险投资机构等投资中小企业,拓展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私募投资基金和风险投资机构等投资中小企业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市经济信息部门应当建立与供应链核心企业的联系沟通机制,推动全产业链和供应链金融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和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强合作,共享产业链上下游交易等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订单、仓单、存货、票据、应收账款融资等供应链金融产品。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作为应收账款付款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等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鼓励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知识产权、特许经营收益权、股权、碳排放权、排污权、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通过资本金动态补充、风险补偿等方式加大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依法合规和稳健可持续经营的前提下逐步提高担保放大倍数,提升风险容忍度,合理降低收费水平。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当重点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其支持小型微型企业担保业务的比例应当达到国家规定要求。
第二十二条 支持保险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特点和需求的保险产品,发挥保险增加信用、分散风险作用,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鼓励创业的政策措施,改善创业环境,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投资创办中小企业。
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发展新兴产业,承接产业转移,补齐建强产业链。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创业的指导,为创业者提供创业咨询、辅导、培训等综合性服务。
鼓励本市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等教育机构开展创业教育,为在校学生提供创业实训平台。
鼓励大型互联网企业和基础电信企业向中小企业开放计算、存储和数据资源,降低费用标准,拓宽业务应用。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
符合条件的创业人员和小型微型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向人力社保部门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符合条件的创业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向人力社保部门申请一次性创业补助。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及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规定离岗创办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或者到小型微型企业任职提供技术支持的,经批准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保留人事关系。
专业技术人员在离岗创业期间,与原单位在岗人员在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项目申报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取得的科技开发或者转化成果,可以作为其职称评聘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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