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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中小企业促进条例(3)

第四章 创新支持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体系,推动中小企业发展,大力培育创新主体。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加大创新投入,开展技术、产品、管理模式、商业模式等创新。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公共服务体系,畅通企业数字化转型需求和产品服务供给渠道,支持中小企业运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技术手段,通过智能化、绿色化、信息化改造,加快技术升级、装备更新和产品迭代,改进工艺流程,提高生产经营效率,促进数字化转型升级。

引导行业领军企业、产业链链主企业向中小企业开放场景应用、共享生产要素、搭建共性技术平台等,带动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协同开展数字化转型。

支持数字化转型服务机构、互联网平台企业、工业互联网平台企业、行业协会等主体,为中小企业提供数字化转型培训、咨询、诊断等服务和解决方案。

第二十九条 市经济信息、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组织本市中小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用项目交流合作,提高中小企业科技服务能级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水平。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以及中小企业之间开放自有科研设施和科学仪器设备,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帮助中小企业开发新产品。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采取转让、许可、作价投资等方式,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中小企业转移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知识成果或者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以及行业协会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对主导起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的中小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提高中小企业的质量管理能力;对申请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认证和服务认证的中小企业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三十一条 鼓励中小企业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通过产业化实施、许可转让、质押融资、知识产权保险、作价入股等方式开展知识产权转移转化。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指导中小企业规范知识产权管理,为中小企业提供知识产权咨询、分析、导航、托管等服务,提升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能力。

市经济信息、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自主品牌的培育和建设,对获得国家和本市产品质量、知识产权等奖项的中小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奖励。

第三十二条 市经济信息部门应当会同市科技等部门将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产品纳入创新产品推荐目录,促进创新产品市场化和产业化。

中小企业研发生产或者采用的首台(套)装备、首版次软件、首批次新材料,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支持政策。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向中小企业开放医疗、政务、交通、教育、城市管理等领域的应用场景,支持中小企业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开展应用示范。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保障中小企业在市场准入和退出、获得资源要素、享受优惠政策、接受行政监管等方面待遇平等,为中小企业发展营造公平参与竞争的市场环境。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以备案、登记、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在提供政务服务前,要求中小企业办理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等。

第三十五条 市经济信息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商务、国资等部门组织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在项目、技术、供需等方面的交流活动,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供应链或者采购系统。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中小企业政府采购的优惠政策,通过落实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支持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

除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外,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四百万元以下的工程采购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采购人应当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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