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中小企业促进条例(4)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联合体各方均为中小企业的,联合体视同中小企业。其中,联合体各方均为小型微型企业的,联合体视同小型微型企业。
第三十八条 鼓励中小企业利用各类电子商务平台开拓国内国际市场。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跨境电子商务,建立海外仓等国际营销网络,做大跨境电商进出口规模。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境外投资、开拓国际市场等方面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指导和服务,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国际性展会等合作交流。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税务、海关、金融管理、外汇管理等部门协作,为中小企业在通关、税费、支付结算等方面提供便利。
商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监测进出口异动情况,跟踪进出口涉案产业,指导和服务中小企业有效运用贸易救济措施保护产业安全。
第六章 服务措施
第四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府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社会化公益服务相结合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布局建设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管理咨询、科技创新、数字化转型、投资融资、人才培训、市场开拓、用工指导和法律服务等公共服务。
支持社会力量建立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和质量技术服务机构,积极融入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探索建立志愿服务机制,鼓励社会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的政策信息互联网发布平台,及时汇集和更新涉及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以及改革创新、金融投资、权益保护等服务信息,完善集中发布、归类展示、查询搜索、精准推送等功能,为中小企业提供便捷无偿服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惠企政策直达快享机制,运用数字化手段精准匹配涉企政策信息与企业需求,逐步实现惠企政策免于申报直接享受。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构建政企沟通联系机制,建立健全诉求首接负责、分派、督办、反馈、评价制度,在规定的期限内响应中小企业诉求,解决中小企业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国土空间规划中依法为中小企业的发展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
鼓励通过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长期租赁等方式向中小企业供应土地;允许中小企业在国家规定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使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中小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创办中小企业。
鼓励利用闲置工业厂房、标准厂房、商务楼宇、科研楼宇投资建设和创办中小企业集聚发展载体,建设中小企业生态家园,为中小企业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协调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采取增加供给、错峰调配等方式,保障中小企业生产经营需求,降低中小企业用能成本。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经济信息、人力社保等部门应当完善人才待遇政策和分类评价制度,将中小企业的人才纳入各类人才引进与培养项目的服务保障范围,为中小企业引进人才提供人才档案、户籍管理、住房、人才落户、职称评定、子女入学、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支持。
教育、人力社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中小企业开展合作,通过产学研合作、共建实习实践基地、产教联合体等方式,培养符合中小企业需求的经营管理、专业技术、技能应用等方面的人才。
第四十六条 经济信息、人力社保、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中小企业需求,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和生产技术骨干人员的培训。
鼓励中小企业自主或者委托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等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力社保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支持中小企业开展技能人才自主评价,按照规定颁发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以及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单位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求,动态调整公共数据开放清单,依法最大限度向社会开放。
第四十八条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发展改革、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中小企业进行统计监测、分析,定期发布中小企业发展数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为制定中小企业政策、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提供参考。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延迟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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