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中小企业促进条例(5)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督查制度,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清理力度,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长效机制。
第五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签订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承诺或者违约。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中小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五十一条 本市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加大对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纠纷的应对指导,支持中小企业开展知识产权风险预测预警。
第五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坚持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入会、阻碍退会;不得以政府名义或者以政府委托事项等方式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涉及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措施,应当充分听取中小企业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措施、服务清单应当包含实施主体、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办理流程、实施期限等。
第五十四条 中小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可通过政务服务热线电话、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向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举报人;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及中小企业相关政策跟踪落实制度,定期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依法必须进行的检查,应当统筹安排,严格按照制定的检查计划进行,避免随意检查、重复检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适度合理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中小企业,根据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指标体系,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对政策措施进行动态调整。评估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改变中小企业产权关系的;
(二)违法占有、无偿或者以不合理价格使用中小企业财产的;
(三)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摊派或者对中小企业开展监督检查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协会、购买指定产品和接受指定服务的;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达标、评比、表彰、鉴定、考核、升级、培训等活动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产业投资基金等的;
(七)对中小企业投诉、举报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或者违法处理的;
(八)其他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因前款行为给中小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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