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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中小企业促进条例(6)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向中小企业开放医疗、政务、交通、教育、城市管理等领域的应用场景,支持中小企业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开展应用示范。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保障中小企业在市场准入和退出、获得资源要素、享受优惠政策、接受行政监管等方面待遇平等,为中小企业发展营造公平参与竞争的市场环境。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以备案、登记、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在提供政务服务前,要求中小企业办理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等。

第三十五条 市经济信息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商务、国资等部门组织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在项目、技术、供需等方面的交流活动,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供应链或者采购系统。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中小企业政府采购的优惠政策,通过落实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支持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

除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外,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四百万元以下的工程采购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采购人应当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联合体各方均为中小企业的,联合体视同中小企业。其中,联合体各方均为小型微型企业的,联合体视同小型微型企业。

第三十八条 鼓励中小企业利用各类电子商务平台开拓国内国际市场。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跨境电子商务,建立海外仓等国际营销网络,做大跨境电商进出口规模。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境外投资、开拓国际市场等方面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指导和服务,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国际性展会等合作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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