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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中小企业促进条例(9)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纠纷的应对指导,支持中小企业开展知识产权风险预测预警。

第五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坚持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入会、阻碍退会;不得以政府名义或者以政府委托事项等方式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涉及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措施,应当充分听取中小企业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措施、服务清单应当包含实施主体、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办理流程、实施期限等。

第五十四条 中小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可通过政务服务热线电话、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向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举报人;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及中小企业相关政策跟踪落实制度,定期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依法必须进行的检查,应当统筹安排,严格按照制定的检查计划进行,避免随意检查、重复检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适度合理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中小企业,根据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指标体系,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对政策措施进行动态调整。评估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改变中小企业产权关系的;

(二)违法占有、无偿或者以不合理价格使用中小企业财产的;

(三)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摊派或者对中小企业开展监督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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