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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13)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下列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之一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一)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

(二)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三)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四)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或者未依法取得有关证照尚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六)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掌握本岗位风险和职责,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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