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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和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义务。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建立健全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将安全生产纳入网格治理体系,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进行劝导,并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推动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本级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并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信息、教育、公安、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现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备设施和作业环境的标准化。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激励措施,推进有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地方标准的实施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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