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4)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情况应当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等内容,并妥善保存。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不得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建(构)筑物拆除作业,以及重大危险源、有毒有害、有限空间、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等危险作业,应当落实下列现场安全管理措施:
(一)确认作业人员具备相应资格、身体状况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向作业人员告知危险因素、安全作业要求和应急措施;
(三)对作业现场进行安全风险辨识;
(四)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及时协调和处置突发情况,发现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紧急控制和排除;
(五)其他现场安全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使用危险物品的,应当建立健全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加强安全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严格危险物品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集团总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属企业安全生产的指导、考核和奖惩,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鼓励企业集团、连锁经营企业在遴选供应商和合作方时,综合考核供应商和合作方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水平以及风险管控情况,带动上下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提升。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等危险性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要求向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时、准确、完整地报送下列安全生产数据:
(一)安全生产基础情况数据;
(二)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数据;
(三)重要部位和重点工艺装置感知数据;
(四)安全生产视频监控和预警数据。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服务区域的人流干道、游乐健身设施、化粪池、地下车库、充电桩、建筑外墙等重点部位和重要设施开展检查,对装饰装修区域开展巡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发出警示。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运行安全风险管理,构建系统化、现代化的城市安全保障体系。编制国土空间、应急管理、防灾减灾等规划时,应当综合考虑城市运行安全保障。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高层建筑、大型综合体、综合交通枢纽、隧道桥梁、管线管廊、轨道交通、垃圾填埋场、渣土受纳场、燃气燃油设施、排水防涝设施、电力设施、游乐设施等的检测维护和安全管理,增强抵御事故风险、保障安全运行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 因大风、大雨、大雪、大雾、高温等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地震、洪涝、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灾害可能危及生产、施工、经营场所或者人员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停止作业,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特殊情况确需作业的,应当采取专门措施保障安全。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支持和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安全生产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应用,支持技术含量高、安全效用强、应用场景广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培育、发展安全评价、安全检测监控、安全设施设备等安全产业,提升本质安全水平。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与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载明保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二)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七)无偿使用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安全生产权利,不得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不得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不得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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