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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5)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救援演练,掌握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三)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并按相关规定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装置、物品堆放等进行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

当次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再次进行岗位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事故。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协助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等事故预防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从业人员开展捐赠、救助。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和监督管理权限,编制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的统筹协调。对涉及多个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防止监管缺位、避免重复检查。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力量建设,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人员,保障监督管理执法所需的制式服装和标志、用车、装备等。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管执法规范化建设,定期对执法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知识等方面的培训和考核;可以聘用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提供专业技术支撑,增强安全生产执法能力。

第四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利用相关安全生产数据,对有关行业、领域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辨识分析、评估控制,及时发布预警提示信息,开展风险防控信息交流和成果运用,强化综合管控和源头治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既有建筑增设电梯、高层建筑外立面维护、住宅房屋用途转变、新型燃料使用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风险和新产业、新业态、新领域中新型危险源风险的防控,强化对小型学校幼儿园、小型医疗机构、小商店、小餐饮、小旅店、小歌舞娱乐、小网吧、小美容洗浴、小生产加工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市经济信息、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危险化学品管理的需要,制定本市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控制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根据实际需要规划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园区以及运输车辆停放区域。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输气管道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重大活动、重要会议、重大节假日等重要节点和重要时段,组织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有关重点行业、领域、区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应急值守、物资储备等。

第四十九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未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五十条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结合不同年龄段学生特点,对学生开展各种形式的安全教育,组织师生定期开展应急疏散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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