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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6)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寓教于乐的方式,对幼儿开展安全常识教育。

中小学阶段应当重点加强交通安全、预防溺水、饮食卫生安全、消防安全、应对自然灾害、防范校园伤害等方面的教育。

支持和鼓励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等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教育。

第五十一条 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并对服务结果负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依法委托前款有关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提升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第五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明确举报事项、奖励标准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举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收到报告、举报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在工作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共同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应急救援基地。鼓励社会力量有序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事故风险辨识、评估等情况,制定、公布、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和定期演练。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第五十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事故危害程度依法采取相关应急救援措施。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一小时内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等有关单位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当立即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五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按照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特别重大事故,依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二)重大事故、较大事故,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一般事故或者其他需要提级调查的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市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一般事故,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区县(自治县)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事故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事故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应当自批复之日起三十日内抄送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以及有关协助事故调查单位应当配合事故调查工作,在事故调查组规定时限内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编造、篡改、毁弃与事故有关的原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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