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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6)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开展日、周、月定期排查,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车站、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网吧、酒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以及地下经营场所和室内体验、竞技类新业态,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设施、安全监控系统等并确保完好有效,地下经营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配备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

(三)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四)有关责任人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知晓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熟练使用应急器材;

(五)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安全使用建筑物,不得擅自改变建筑主体、承重结构、使用功能,不得擅自增加荷载、增加层数。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履行审批、备案手续;需要设置临时性建(构)筑物、设施设备的,应当对其安全性进行检测、检验,保障建(构)筑物以及设施设备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情况应当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等内容,并妥善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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