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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7)

第五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员及时给予救治和抚恤;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未开展安全教育的,由教育、人力社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在工作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下列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之一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一)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

(二)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三)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四)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或者未依法取得有关证照尚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六)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掌握本岗位风险和职责,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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