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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7)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不得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建(构)筑物拆除作业,以及重大危险源、有毒有害、有限空间、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等危险作业,应当落实下列现场安全管理措施:

(一)确认作业人员具备相应资格、身体状况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向作业人员告知危险因素、安全作业要求和应急措施;

(三)对作业现场进行安全风险辨识;

(四)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及时协调和处置突发情况,发现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紧急控制和排除;

(五)其他现场安全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使用危险物品的,应当建立健全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加强安全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严格危险物品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集团总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属企业安全生产的指导、考核和奖惩,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鼓励企业集团、连锁经营企业在遴选供应商和合作方时,综合考核供应商和合作方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水平以及风险管控情况,带动上下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提升。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等危险性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要求向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时、准确、完整地报送下列安全生产数据:

(一)安全生产基础情况数据;

(二)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数据;

(三)重要部位和重点工艺装置感知数据;

(四)安全生产视频监控和预警数据。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服务区域的人流干道、游乐健身设施、化粪池、地下车库、充电桩、建筑外墙等重点部位和重要设施开展检查,对装饰装修区域开展巡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发出警示。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运行安全风险管理,构建系统化、现代化的城市安全保障体系。编制国土空间、应急管理、防灾减灾等规划时,应当综合考虑城市运行安全保障。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高层建筑、大型综合体、综合交通枢纽、隧道桥梁、管线管廊、轨道交通、垃圾填埋场、渣土受纳场、燃气燃油设施、排水防涝设施、电力设施、游乐设施等的检测维护和安全管理,增强抵御事故风险、保障安全运行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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