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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8)

第三十五条 因大风、大雨、大雪、大雾、高温等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地震、洪涝、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灾害可能危及生产、施工、经营场所或者人员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停止作业,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特殊情况确需作业的,应当采取专门措施保障安全。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支持和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安全生产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应用,支持技术含量高、安全效用强、应用场景广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培育、发展安全评价、安全检测监控、安全设施设备等安全产业,提升本质安全水平。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与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载明保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二)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七)无偿使用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安全生产权利,不得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不得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不得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救援演练,掌握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三)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并按相关规定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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