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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9)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装置、物品堆放等进行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

当次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再次进行岗位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事故。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协助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等事故预防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从业人员开展捐赠、救助。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和监督管理权限,编制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的统筹协调。对涉及多个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防止监管缺位、避免重复检查。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力量建设,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人员,保障监督管理执法所需的制式服装和标志、用车、装备等。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管执法规范化建设,定期对执法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知识等方面的培训和考核;可以聘用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提供专业技术支撑,增强安全生产执法能力。

第四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利用相关安全生产数据,对有关行业、领域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辨识分析、评估控制,及时发布预警提示信息,开展风险防控信息交流和成果运用,强化综合管控和源头治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既有建筑增设电梯、高层建筑外立面维护、住宅房屋用途转变、新型燃料使用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风险和新产业、新业态、新领域中新型危险源风险的防控,强化对小型学校幼儿园、小型医疗机构、小商店、小餐饮、小旅店、小歌舞娱乐、小网吧、小美容洗浴、小生产加工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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