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消防条例(2)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城乡消防发展,编制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二)保障资金投入,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三)研究部署消防工作重大事项,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
(四)对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或者区域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并督促整改;
(五)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六)组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消防安全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消防救援机构,承担消防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负责消防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将有关消防工作纳入网格治理体系;
(二)编制消防规划或者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中设立消防专篇,并组织实施;
(三)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整治和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五)指导、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拟订消防规划并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实施;
(三)承担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
(四)承担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工作,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参加火灾以外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指导社会消防力量建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对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二)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共用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等消防安全防范工作;
(三)依法查处违反相关建设工程消防管理的违法行为;
(四)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交通、水利等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系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等活动,督促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履行有关消防安全责任,协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等工作。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火灾事故现场秩序,开展交通疏导,保护火灾现场;
(二)依法查处职责范围内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依法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协助消防救援机构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单位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保障消防安全工作经费投入。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鼓励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运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等数字化技术。
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评估,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明确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界定标准和备案流程,并向社会公布。
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消防救援机构申报备案,由消防救援机构确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服务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查验消防设施状况,并告知业主;
(二)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明确具体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定期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进行维护管理,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标志、标识、标线,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行为以及充电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
(六)开展防火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七)定期向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通报消防安全情况,开展消防宣传,提示消防安全风险;
(八)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消防演练;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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