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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消防条例(3)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消防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非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执业资格;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按照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有关消防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推广先进消防技术,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个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学习、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不乱堆、乱放易燃物、可燃物,不安装可燃雨棚;

(四)不损坏公共消防设施,不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五)不乱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违规充电。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鼓励居民家庭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可燃气体探测器等报警装置,配备灭火器、消防自救呼吸器、逃生绳、轻便消防水龙等器材。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五条 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数字消防等内容。消防规划实施情况应当定期评估。

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予以控制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占用。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六条 国家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消防查验情况。

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进行抽查。其他建设工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化备案手续。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消防安全全过程监管协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消防救援机构协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城市更新、既有建筑改造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确保消防安全。对既有建筑改造项目,不具备条件或者执行现行消防技术标准确有困难的,不得低于原建造时的标准。

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妨碍安全疏散和消防车通行。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落实用火、用电防范措施,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

第三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场所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告知承诺或者非告知承诺方式办理。采取告知承诺方式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采取非告知承诺方式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

公众聚集场所名称、地址、消防安全责任人、使用性质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对小旅店、小餐饮、小商店等规模较小的公众聚集场所,可以优化办理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手续。对公众聚集场所名称、消防安全责任人发生变化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应当优化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并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等实行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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