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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消防条例(5)

第四十二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器材和安全疏散设施,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并保持完好有效;禁止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气站。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确保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传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防火措施和避难、逃生方式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线路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消防规划要求,并纳入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同步实施。

轨道交通车站与连通的非轨道交通功能场所、车辆基地与上盖综合开发建筑,相关产权方、使用方、管理方应当明确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建立消防协调联动机制。

轨道交通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置与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灭火、救援设备,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演练。

轨道交通车站的服务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四十四条 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设施的设计、安装、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其他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为其充电。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拟建、在建的住宅小区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配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采取防火分隔措施。支持和鼓励既有建筑场所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或者改造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结合防汛抗旱、供水保障、道路畅通等工作,统筹推进农村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农村地区灭火救援需要,利用河流、山坪塘等水源设置消防水源,建设必要的取水设施。

农村公路出入口设置的限高、限宽设施,不得影响消防和医疗急救等应急通行。

第四十六条 鼓励城市更新项目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安装电气火灾智能防控、燃气安全智能控制等火灾防范设施。

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消防安全管理、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消防安全管理信息。

消防救援机构和有关部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消防安全信息采集、监测、预警,不替代单位承担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四十七条 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对在岗职工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消防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火灾危险性、防火灭火措施、消防设施及器材的操作使用方法、人员疏散逃生知识等。

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按照应急疏散预案实施消防演练。托儿所、幼儿园、学校、敬老院、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其他单位每年至少实施一次消防演练。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开展灭火救援演练。

第四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向公众开放消防站点等方式,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社保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有计划地开展消防安全科普、教育、体验等活动,加强对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落实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情况的督导和考核。

第四十九条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明确熟悉消防知识的教师或者消防专业人员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开展各种形式的消防安全教育,组织师生每学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寓教于乐的方式,对幼儿开展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小学阶段应当重点开展火灾危险及危害性、消防安全标志标识、日常生活防火、火灾报警、火场自救逃生常识等方面的教育。

初中和高中阶段应当重点开展消防法律、法规、防火灭火基本知识和灭火器材使用等方面的教育。

支持和鼓励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消防类专业或者开设消防类课程,培养消防专业人才,并依法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安全培训。

第五十条 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等单位和个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等火灾保险。

保险机构可以对投保单位进行火灾风险评估,将火灾相关保险费率和单位消防安全状况联系浮动,促进投保单位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消防规划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固定营房,配备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和公共消防安全需要,合理规划建设小型消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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