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消防条例(7)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的统筹协调,对消防安全检查职责不明确的新领域、新业态,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责任部门,建立跨部门监管机制,确保消防安全。
负有消防安全检查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互相配合,定期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对火灾频发的行业和领域,开展集中专项整治,防止监管缺位,避免重复检查。
第六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制定年度消防监督检查计划,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履行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检查计划和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告知被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开。
消防救援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负有消防安全检查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未申报备案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消防救援机构备案,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其纳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
第六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消防员经相关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后,可以从事消防执法工作。
按规定聘用的消防文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可以协助消防救援机构执法人员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组建消防安全专家库,为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提供咨询、技术指导等服务。
第六十四条 教育、经济信息、民族宗教、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社保、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育、人防、通信、邮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本系统的特点,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六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消防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对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六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公安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接到消防安全隐患及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按照规定登记、受理,依法核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六十七条 市消防救援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将消防安全纳入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消防安全信用监管制度和评价标准,推动消防安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定期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进行维护管理并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未落实消防车通道管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的。
第六十九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落实用火、用电防范措施,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十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具备消防设施自主维护、检测能力,未委托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维护、检测的;
(二)未对在岗职工每年开展一次消防安全培训的。
第七十一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安排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或者安排值班人员数量不符合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建筑物内部公共区域随意焚烧物品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其他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为其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未开展相关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的,由教育、人力社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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