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2)
五、检察机关可以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检察机关可以支持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或者提起诉讼。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检察机关举报公益诉讼案件线索。检察机关应当健全完善检察接诉即办工作机制,加强公益诉讼案件线索举报受理平台建设,拓展公益诉讼案件线索举报渠道。
七、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调查和收集证据:
(一)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执法、诉讼卷宗材料等;
(二)询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人以及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人等;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四)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五)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检验、检测、翻译;
(六)勘验物证、现场;
(七)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
八、检察机关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可以根据需要协同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进行约谈,共同督促违法行为人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恢复受损公共利益。
九、检察机关在办理社会影响大、群众关注度高、违法情形具有典型性、所涉问题应当引起有关部门重视的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将检察建议抄送同级人大、政府、监察机关或者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行业自律组织等。
十、行政机关应当协助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可以在鉴定评估、政策解读等方面为检察机关提供专业支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检察机关调查收集证据或者妨碍其依法履行检察公益诉讼职责的,检察机关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通过上级检察机关向其上级主管机关通报;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通报,建议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处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支持配合检察机关履职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专项评价。
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检察机关调查收集证据或者妨碍其依法履行检察公益诉讼职责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作出处理。
十一、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所需调查取证、专家咨询、环境监测、鉴定评估、信息化建设等费用统一纳入预算,由市级财政统一保障。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损害赔偿资金,以及赔偿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或者未完全履行义务时应当支付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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