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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3)

  探索检察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公益诉讼不预交鉴定费,待审判机关判决后由败诉方承担。

  十二、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向检察机关移送。

  行政机关在收到检察建议后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回复检察机关。因突发事件等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的,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书面说明情况,待客观原因消除后继续进行整改。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开庭,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被诉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执行过程中,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协作配合,确保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得到有效执行。

  行政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加强配合,落实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普法宣传、联合培训等工作机制。

  十三、审判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规范公益诉讼案件管辖、证据标准、出庭和庭审程序,依法受理、公正审理检察机关提起的符合法定条件的公益诉讼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履行的,审判机关应当移送执行。

  十四、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犯罪案件中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向检察机关移送。

  公安机关在办理本决定第二条规定领域的刑事犯罪案件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在依法收集刑事犯罪证据的同时,可以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协助检察机关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证据。

  十五、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涉及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向检察机关移送。

  对检察机关移送的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发现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线索,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配合。

  十六、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询问和质询、作出决议决定等方式,加强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监督和支持。

  十七、司法行政部门、宣传部门应当将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纳入普法宣传规划。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利用通报工作情况、发布典型案例、以案释法、举办开放日活动等形式宣传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提高社会知晓度和群众参与度,营造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良好社会氛围。

  十八、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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