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3)
新型研发机构拥有科研决策自主权,在运行管理、人员聘用、资金投入、经费使用、知识产权激励等方面可以采取灵活有效的体制机制,可以接受社会捐赠、资助,拓宽经费来源渠道。
市科学技术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建设世界一流新型研发机构,按照新型研发机构的功能定位、研究领域、发展阶段,实施分类管理和差异化绩效评价。
第二十六条 科技服务机构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强化诚信管理,优化服务流程和服务环境,在科技成果筛选、市场化评估、融资服务、成果推介等方面发挥作用。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技服务业支持政策,推动专业化科技服务平台建设,健全科技服务质量监督机制,支持科技服务机构创新服务业态、服务模式,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鼓励科技类学会、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组织开展学术交流、科技咨询、科学技术普及、标准制定、平台搭建等活动。
科技类学会、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完善行业规范;加强对会员的服务和指导,反映会员的建议、意见和诉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基础研究的财政支持力度,完善基础研究的稳定支持机制,建立稳定性经费与竞争性经费相结合的投入机制,健全基础研究多元化投入机制,逐步提高基础研究经费占全社会研发经费比重。
企业投入基础研究,企业出资给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用于基础研究,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投入基础研究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九条 市自然科学基金应当按照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确定资助项目,支持基础研究和创新人才培养,探索专家推荐制、首席科学家负责制、定向委托制等项目遴选方式,提升自然科学基金的资助效能。
市自然科学基金可以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区人民政府、企业、行业协会等设立联合基金。
第三十条 本市建立统筹资源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的机制,对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急需的重大科技攻关项目,可以创新项目管理方式、布局多条技术路线,组织应急攻关。
第三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政府、社会组织、企业、投融资机构等共同参与的科技成果多元评价体系,以科技创新质量、贡献、绩效为导向,对基础研究成果、应用研究成果、技术开发和产业化成果实行分类评价。
第三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教育、人才工作、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健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协调和政策协同机制,加强技术转移机构和技术转移人才队伍建设,完善职务科技成果资产在国有资产管理中单列管理等制度,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效率。
支持创新主体建设概念验证中心、中试基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概念验证、投产前试验、中试生产、工程化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重大科技项目与标准化工作联动机制,及时将先进适用科技成果融入标准;鼓励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社会组织参与制定重大技术创新产品和服务标准,参与国际标准制定和国际标准化活动。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包容审慎原则创新监管机制,支持创新主体在可控范围内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
市科学技术部门组织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认定,支持新产品首次进入市场,推广新模式应用。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认定管理,支持和促进首台(套)示范应用。
本市采用政府首购、订购以及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促进新产品、新服务的应用。市财政、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建立合理的首购、订购风险分担与激励机制,支持企业开展新产品、新服务研发活动。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用场景建设统筹协调机制,加强应用场景布局,定期发布应用场景建设需求清单,向社会征集应用场景解决方案,为技术创新应用提供场景条件。
第三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促进技术市场发展的政策措施,完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建立技术交易规范,促进科技成果应用与推广。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科技创业的政策措施,支持创办科技企业。
市科学技术、教育等部门应当对科技企业孵化器实施分类指导、运行评估和动态管理,支持其市场化、专业化、国际化发展;支持大学科技园组建高水平运营团队,建设专业服务平台,加强科技企业孵化培育,提供创业辅导服务。
第四章 创新人才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和人才工作、教育、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制定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人才支撑保障措施,培养、引进、使用、服务创新人才,建设多层次创新人才梯队。
第三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基础学科人才培养,优化教育资源配置;依托科技计划项目、科技创新基地培养创新人才,促进基础学科教学和科学研究有机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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