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4)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联合培养创新人才。鼓励高水平研究型大学与新型研发机构联合培养研究生。
第四十条 本市完善创新人才引进政策,加大对急需紧缺创新人才的引进力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学技术等部门根据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需要,制定并适时调整急需紧缺创新人才目录。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等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规定设置特设岗位,聘用急需紧缺创新人才,特设岗位不受岗位总量和结构比例限制。
第四十一条 本市实行科技人员分类评价制度,健全以创新价值、能力、贡献为导向的人才评价体系;完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体系,根据需要设立、调整职称专业类别,推行代表性成果职称评审制度,赋予具备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中高级职称评审权限。
全国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科技领军企业等单位可以按照规定推荐技术负责人破格申报相应层级职称。
第四十二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等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对符合条件的高层次人才,可以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制、项目工资,所需支出不受当年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限制;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和报酬,允许其享受科技成果入股后的股权和分红激励。
国有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对重要技术人员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
第四十三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等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到企业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或者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依法取得报酬。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根据需要设置流动岗位,聘请有创新实践经验的创新人才担任兼职研究人员或者兼职教师。
第四十四条 本市依托国家实验室、全国重点实验室、国家科研机构、新型研发机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科技领军企业培养引进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卓越工程师及其创新团队。
本市建立战略科学家负责制,赋予科技领军人才充分的人财物支配权和技术路线决定权。
第四十五条 市人才工作部门应当会同科学技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青年科技人才长期稳定支持和接力培养机制,提高其参与或者主持科技项目的比例,支持其开展国际科技交流合作。
第四十六条 市人才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完善相关政策,支持科技项目经理人、园区运营管理人才、创业孵化人才、知识产权人才、技术转移转化人才和法律服务人才等科技服务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才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公积金、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教育、公安等部门应当为创新人才提供住房、医疗、子女就学、社保、公积金、工作居住证等方面的便利服务,完善创新人才引进落户政策。
第五章 创新生态
第四十八条 本市推进科技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依托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和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持续探索激励创新的先行先试政策,建立科技创新容错机制,激发和保护各类创新主体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的积极性。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统筹科技创新全过程,保持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本市加强与中央财政科学技术经费投入联动,在国家科技计划、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等方面开展央地合作。
第五十条 市科学技术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技项目综合管理平台,对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加强统筹管理;合理设置科技项目申报条件,不得将职称、论文、奖项等作为申报的限制性条件。
市科学技术、财政等部门应当健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经费管理使用制度,推行经费包干制、预算加负面清单等方式,扩大经费管理使用自主权,完善经费跨境使用和管理机制。
对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市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以及项目管理部门、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创新经费管理和审计监督方式,避免重复性检查和评估。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科技领域政府投资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原始创新、科技成果转化、高精尖产业。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政府资金出资比例,完善政府资金监督考核和退出机制。
第五十二条 支持创业投资机构集聚发展,鼓励各类资本和投资机构开展创业投资,培育壮大天使投资人群体,引导商业保险资金等长期资本参与创业投资。
创新国有资本参与创业投资的管理制度,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国有创业投资资本的进入和退出机制。
第五十三条 支持商业银行设立科技金融专营组织机构,建立风险控制和激励考核体系;开展股权质押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等科技信贷;在风险可控前提下探索认股权贷款等股债联动业务;探索提高科技企业并购贷款占并购交易价款比例、扩大并购贷款用途、丰富承贷主体,扩大对创新人才的信贷支持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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