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5)
支持保险机构开展服务科技企业的保险业务,开发符合科技企业特点的科技保险产品。
第五十四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在境内外多层次资本市场开展上市挂牌、发行债券、并购重组、再融资等活动。
市地方金融监管、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为科技企业上市融资提供咨询指导和协调服务。支持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专精特新专板建设,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转板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第五十五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或者购置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共享。相关管理单位应当完善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布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五十六条 本市建立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网络服务平台,为创新主体提供科技成果、资金、政策等信息服务。
第五十七条 本市加强公共数据开放共享工作,完善公共数据多元主体开发利用机制;加强数字领域国际合作,建立健全数据跨境传输监管与服务机制。
第五十八条 本市建立科技战略决策咨询和科学技术预测评估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科技规划、重大政策,确定重大科技项目,应当充分听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社会组织、科技智库的意见。
第五十九条 本市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完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机制,全面、严格、快捷、平等保护知识产权。
第六十条 市科学技术、教育、卫生健康、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加强科研诚信建设,依法将科研信用情况纳入科研诚信信息系统,完善科研失信行为的预防、调查、处理机制,对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创新主体,在科技项目申报、政府采购、财政资金支持、融资授信、奖励表彰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应当履行科研诚信建设主体责任,将科研诚信工作纳入常态化管理,健全单位内部科研诚信管理制度,明确单位人员遵守科研诚信要求及责任追究办法。
第六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卫生健康、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健全科技伦理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科技伦理管理制度。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加强科技伦理制度建设、科技伦理审查、违规行为查处、风险监测预警等工作。从事生命科学、医学、人工智能等科技活动的单位,研究内容涉及科技伦理敏感领域的,应当设立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传播科学知识、展示科技成就,树立热爱科学、崇尚科学的社会风尚,提高全民科学素质;坚持创新人才培养与基础教育相结合,支持开展科技实践活动,培养科技创新后备人才。
鼓励各类创新主体参与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开展科普作品创作、产品研发及推广运用。
第六十三条 市统计、科学技术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统计监测,完善科技创新数据采集、发布和服务决策参考的工作机制。
第六十四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等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完善本单位科技创新尽职免责制度,明确相关负责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的具体要求。
第六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建立科技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工作机制,加强科技安全治理,强化重点产业供应链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障,防范和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
从事科技创新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安全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国际开放合作
第六十六条 本市发挥国际交往中心功能建设资源优势,加强与国际组织、外国地方政府的科技交流合作。
第六十七条 支持中关村论坛发挥全球科技创新交流合作国家级平台作用,共议前沿科技和未来产业发展趋势,共商创新规则和科技治理,共享创新思想和发展理念,开展国际科技交流和成果展示、发布、交易活动。
第六十八条 本市推动建设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科技文献和数据共享平台,支持在京创办科技类国际学术期刊,促进国际科研学术资源开放共享。
第六十九条 支持组织和个人开展国际科技交流合作,发起或者参与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进行海外研发布局,设立研发机构、联合实验室、科技园区或者孵化平台。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为组织和个人开展国际科技交流合作提供及时便利的出入境服务。
第七十条 支持设立外资研发中心,鼓励其承担科技研发、国际科技合作、重点应用场景示范等项目,与新型研发机构、科技领军企业等创新主体合作开展科技创新活动,发起或者参与设立创新基金、成果转化基金。
第七十一条 支持国际科技组织在京设立代表机构。支持组织和个人在京发起设立国际科技组织或者与科技创新相关的国际产业与标准组织,建设国际科技组织总部集聚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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