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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管理办法(2)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的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应当加强景区内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管理,与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签订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责任。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应当遵守旅游景区的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租赁码头、浮动设施停靠的,应当与码头、浮动设施的经营者或者沙滩管理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或者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安全管理事项,明确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码头、浮动设施的经营者或者沙滩管理单位不得向非法经营者提供停靠服务。

第十八条 海上旅游运动船艇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从业资格证明或者技能证书。

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应当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驾驶员、救生人员和教练员。

第十九条 海上旅游运动船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符合保障游客人身安全以及环保的要求,具备出厂合格证明。

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船艇检验、登记等手续,定期开展船艇安全检查、维修和维护保养,确保船艇适于安全航行。

第二十条 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应当配备随时可用的救生艇,按照载客数量足额配置救生衣,按照规定配备消防、通讯、定位和防治污染等设施设备。

码头、浮动设施的经营者应当设置防滑防护设施,配备消防、救生设备。

第二十一条 海上旅游运动船艇航行前,从业人员应当指导游客正确穿着救生衣,讲解海上旅游安全注意事项。

游客应当如实告知与海上旅游活动有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海上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的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以及码头、浮动设施的经营者应当在景区、码头或者浮动设施的显著位置设立安全标志,张贴海上旅游安全须知和海上救援电话。

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应当在船艇显著位置张贴有关标志标识和海上救援电话。

第二十三条 海上旅游运动船艇航行期间,其经营者应当安排专人在码头或者浮动设施值班,并保持值班人员与海上旅游运动船艇之间的通信联络畅通。

第二十四条 海上旅游运动船艇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航行规定:

(一)在规定的活动范围内航行;

(二)在规定的码头、浮动设施或者下水点停靠和上下游客;

(三)在核定的载客数量范围内载客;

(四)在日出后日落前航行;

(五)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六)采用安全航速,遵守避碰规则;

(七)驾驶人员不得酒后或者疲劳驾驶;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航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 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应当及时掌握气象和海况信息,遵守有关部门发布的禁限航要求。

第二十七条 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海上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海上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二十八条 海上旅游运动船艇在海上遇险,应当及时发出遇险信号;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并及时向海上搜救指挥机构报告。

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应当及时、如实向海事和体育等部门报告,并对游客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九条 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应当遵守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按照规定收集、处理海上旅游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物和废弃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航行前未指导游客正确穿着救生衣或者未向游客讲解安全注意事项的,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沿海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载客数量超过核定范围或者在日落后日出前航行的,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沿海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扰乱海上旅游运动船艇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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