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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管理办法(3)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的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应当加强景区内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管理,与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签订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责任。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应当遵守旅游景区的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租赁码头、浮动设施停靠的,应当与码头、浮动设施的经营者或者沙滩管理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或者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安全管理事项,明确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码头、浮动设施的经营者或者沙滩管理单位不得向非法经营者提供停靠服务。

第十八条 海上旅游运动船艇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从业资格证明或者技能证书。

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应当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驾驶员、救生人员和教练员。

第十九条 海上旅游运动船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符合保障游客人身安全以及环保的要求,具备出厂合格证明。

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船艇检验、登记等手续,定期开展船艇安全检查、维修和维护保养,确保船艇适于安全航行。

第二十条 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应当配备随时可用的救生艇,按照载客数量足额配置救生衣,按照规定配备消防、通讯、定位和防治污染等设施设备。

码头、浮动设施的经营者应当设置防滑防护设施,配备消防、救生设备。

第二十一条 海上旅游运动船艇航行前,从业人员应当指导游客正确穿着救生衣,讲解海上旅游安全注意事项。

游客应当如实告知与海上旅游活动有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海上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的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以及码头、浮动设施的经营者应当在景区、码头或者浮动设施的显著位置设立安全标志,张贴海上旅游安全须知和海上救援电话。

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应当在船艇显著位置张贴有关标志标识和海上救援电话。

第二十三条 海上旅游运动船艇航行期间,其经营者应当安排专人在码头或者浮动设施值班,并保持值班人员与海上旅游运动船艇之间的通信联络畅通。

第二十四条 海上旅游运动船艇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航行规定:

(一)在规定的活动范围内航行;

(二)在规定的码头、浮动设施或者下水点停靠和上下游客;

(三)在核定的载客数量范围内载客;

(四)在日出后日落前航行;

(五)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六)采用安全航速,遵守避碰规则;

(七)驾驶人员不得酒后或者疲劳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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