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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管理办法(4)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航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 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应当及时掌握气象和海况信息,遵守有关部门发布的禁限航要求。

第二十七条 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海上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海上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二十八条 海上旅游运动船艇在海上遇险,应当及时发出遇险信号;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并及时向海上搜救指挥机构报告。

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应当及时、如实向海事和体育等部门报告,并对游客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九条 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应当遵守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按照规定收集、处理海上旅游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物和废弃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航行前未指导游客正确穿着救生衣或者未向游客讲解安全注意事项的,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沿海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载客数量超过核定范围或者在日落后日出前航行的,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沿海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扰乱海上旅游运动船艇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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