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
(2013年6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公布 2023年12月2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03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水浴场管理,提升海水浴场服务水平,丰富滨海旅游业态,保障公众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水浴场的设立、运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海水浴场,是指依托适宜的沙滩和海域条件,以游泳健身和旅游观光功能为主,经批准设立的公共休闲场所。
第四条 海水浴场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属地管理、公益便民的原则,倡导安全、文明、绿色、环保的理念。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全市海水浴场的监督管理。相关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区域海水浴场的监督管理,由区(市)城市管理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海水浴场涉及的国土空间规划等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海水浴场的海水水质监测、海洋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海水浴场相关港航行政执法。
海洋发展部门负责海水浴场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指导海水浴场做好旅游服务设施的配套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海水浴场医疗卫生以及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海水浴场内经营业户的经营活动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海水浴场消防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园林和林业、应急管理、体育、海事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海水浴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海水浴场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自然地理风貌、历史人文特征相适应,并符合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城市风貌、生态环境等的保护管理要求。
海水浴场的海域水质条件、沙滩沙粒度、沙滩坡度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与港口、主要河流入海口、旅游码头、渔港(渔船停泊点)、浅海养殖区等应当保持安全距离。
第七条 新设立海水浴场,由相关区(市)人民政府提出海水浴场设立方案,组织进行可行性研究、专家论证、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后,报送市城市管理部门。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就海水浴场规划选址、用地、用海以及海水浴场的海域、陆域范围等方面征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发展等部门意见,并组织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海水浴场应当有明确的运营单位。新设立海水浴场的运营单位由区(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引入社会资本运营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运营单位。
运营单位应当与海水浴场内的经营业户依法签订协议,并承担日常管理责任。
第九条 海水浴场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沙滩、海域等条件特点,明确海水浴场的游泳区、非游泳区、水上活动区、经营区等功能分区,设置监控室、广播站、救护站、更衣冲浴室、公共厕所、瞭望塔、标识标志等设施设备,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救护人员。
海水浴场功能分区需要调整的,海水浴场运营单位应当组织研究论证,功能分区变更后报相关区(市)城市管理部门。
第十条 除必需的公共基础设施外,禁止在沙滩上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
在沙滩外建设永久建(构)筑物或者其他建设工程作为海水浴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另行办理建设工程或者其他相关审批手续,并将设计方案报相关区(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海水浴场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禁止为商业性项目设立面向特定人群开放的海水浴场。
商业性项目毗邻、环绕海水浴场的,应当为公众进入海水浴场设置免费便捷的通道。
第十二条 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作机制,统筹海水浴场与周边环境秩序、旅游消费服务配套、交通停车设施建设等协调发展,不断提升海水浴场环境品质。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海水浴场管理和服务标准规范。管理和服务标准规范应当包括功能分区管理、设施管理、救生救护管理、服务管理、环境卫生管理、业户经营管理、应急管理、投诉管理等内容。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确定海水浴场游泳服务开放时间并向社会公布。需要临时调整海水浴场游泳服务开放时间的,由相关区(市)城市管理部门征求市城市管理部门意见后向社会公布。
海水浴场开放游泳服务前,市、相关区(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开放游泳服务。
鼓励海水浴场运营单位利用互联网新媒体等方式向公众提供海水浴场简介、游泳服务开放时间、行车路线、服务项目、注意事项、咨询电话、承载量动态变化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海水浴场运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对海水浴场实施管理: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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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