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2)
(五)监督场内经营者依法经营,督促其按照规定亮照亮证、明码标价;
(六)协调处理农贸市场消费投诉纠纷,配合消费者协会和相关部门对消费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对场内经营者档案信息进行登记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经营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
(二)核验并留存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登记证或者备案情况等信息;
(三)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
(四)查验自产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查验并留存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以及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入场日期等信息;
(五)建立食品、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定期对场内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以及食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六)与场内经营者签订食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责任义务等内容;
(七)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场内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的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疫病预防控制责任:
(一)及时清扫农贸市场的垃圾,保持场内卫生整洁,无乱堆乱放,无暴露垃圾、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开展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督促场内经营者分类投放,按照规定对垃圾进行分类和处理;
(三)设置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设施,建立健全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措施,确保市场内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疫病预防控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一)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二)做好农贸市场建(构)筑物、特种设备等安全管理工作;
(三)对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在农贸市场内公布;
(四)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演练,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五)按照规定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并确保正常运行;
(六)保持农贸市场内缆线整齐规范;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责任。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引导场内经营者、消费者有序停放车辆。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合并、迁移、分立、关闭或者变更重要事项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场内经营者;没有约定的,应当提前60日通知场内经营者,同时向社会公告,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划定的区域和摊位进行经营;
(二)按照规定亮照亮证,依法实行明码标价;
(三)及时清理经营场所范围内的垃圾、杂物、污水等,保持卫生整洁;
(四)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
(五)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加工或者销售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食品、食用农产品;
(二)以虚假宣传等欺诈方式销售食品、食用农产品;
(三)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垄断货源、操纵价格;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斤少两;
(五)使用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
(六)违规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
(七)违规对销售的食品、食用农产品进行过度包装,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其重量;
(八)使用对生鲜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等设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发现场内经营者存在违反经营秩序、食品安全、市容和环境卫生、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应急、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贸市场违反经营秩序、食品安全、市容和环境卫生、燃气使用、安全生产、消防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对联合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相关部门收到农贸市场有关的投诉举报,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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