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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3)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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