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海上旅游客运管理办法(2)
第十七条 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信经营,不得以虚假宣传、欺诈方式揽客。
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诱导游客加价消费。
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者其他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处理、反馈游客投诉。
第十八条 依法成立的海上旅游客运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性管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码头(停靠站点)经营者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承担主体责任。
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租赁码头(停靠站点)用于海上旅游客运的,应当与码头(停靠站点)经营者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必须采取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制度;
(二)按照国家、省规定参加相应的保险,并取得规定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
(三)按照国家、省规定配备海务、机务管理及其他船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船员应当取得相应适任证书和培训合格证书;
(四)海上旅游客运船舶应当安装定位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并按照相关技术标准接入行业监管平台,确保正常使用;
(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培训制度,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并如实记录,建立健全培训档案;
(六)制定完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七)落实相关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定期向交通运输等部门报送游客运输量统计报表等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要求。
第二十一条 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保证视频图像信息安全,不得在涉及个人隐私的区域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不得传播、出售、泄露、删改游客信息或者视频图像资料;除有关部门依法调取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游客信息或者视频图像资料。禁止利用视频图像采集设备非法获取国家秘密。
视频图像信息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二条 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码头(停靠站点)经营者应当加强现场引导,安排专人负责维护船舶靠泊、游客候船、上下船秩序,按照船舶稳性要求正确安排游客乘船。
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在开航前应当检查指导游客正确穿着救生衣等,介绍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第二十三条 海上旅游客运船舶应当遵守相关部门发布的禁限航规定,并在其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航区内航行、停泊。
码头(停靠站点)新增船舶船型尺度超过设计船型或者已有船型的,码头(停靠站点)经营者应当对码头(停靠站点)开展靠泊能力核算论证。
第二十四条 码头(停靠站点)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相关规定对码头(停靠站点)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落实风险管控措施,排查治理事故隐患。
第二十五条 码头(停靠站点)经营者应当在码头(停靠站点)设置应急通道以及防滑、防护设施,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安全须知、设立安全标志。
第二十六条 码头(停靠站点)经营者应当做好码头(停靠站点)、附属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定期测量码头(停靠站点)、泊位前沿海域及相邻通航海域水深。
经检查或者检测评估发现码头(停靠站点)基础设施损坏或者不满足使用要求的,码头(停靠站点)经营者应当及时维修,使其保持安全、适用状态。
第二十七条 小艇利用海水浴场天然条件或者采用可移动式装置停靠且上下客的,应当经海水浴场管理单位同意并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由海水浴场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小艇停靠站点、停泊区域和航行区域与海水浴场游泳区之间应当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并保持安全距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加强海上旅游客运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开展本辖区海上旅游客运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维护沿海岸线的社会治安秩序和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或者道路交通管理违法行为。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海上旅游相关旅行社的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海上旅游客运船舶海上交通安全、船舶登记、船员管理以及防治船舶污染海域等监督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海洋发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海域使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海上旅游客运不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码头(停靠站点)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海上旅游客运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机制和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建立海上旅游客运诚信档案,记录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对违法失信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依法加强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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