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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海上旅游客运管理办法(3)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海上旅游客运相关行政执法职责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三十二条 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扰乱船舶、码头(停靠站点)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海上旅游客运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于游艇、休闲垂钓船、无动力船、飞伞、潜水、帆船、摩托艇及其他体育运动船艇、海上娱乐设施等用于海上旅游项目,另行制定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客船,是指核定载运游客大于12人的载客船舶。小艇,是指船长大于等于5米但小于20米,核定载运游客12人及以下的载客船舶。

(二)码头(停靠站点),是指用于海上旅游客运船舶停靠和游客上下船的设施,包括本市港口规划内以及港口规划外的客运船舶相关停靠站点,单独的货运码头或者渔业船舶停靠站点除外。

(三)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从事海上旅游客运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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