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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


(2023年12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99号公布 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数据管理,保障公共数据安全,促进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利用,释放公共数据价值,提高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山东省大数据发展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收集、汇聚、共享、开放和利用等数据处理活动,以及公共数据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共数据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其他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共享,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依法使用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公共数据,或者向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数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面向社会提供具备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进行社会化开发利用的数据集的公共服务。

第四条 公共数据管理应当遵循分类分级、按需共享、有序开放、合规利用、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将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公共数据管理有关重大问题。公共数据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区(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教育、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公共数据相关管理工作。网信、公安、保密、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负责本机构公共数据的收集、汇聚、共享、开放和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公共数据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要求,制定本市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规定。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公共数据进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八条 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设本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并与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对接。区(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互联互通、共建共享原则,依托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建设本级一体化大数据平台。

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建立统一的公共数据共享、开放通道。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统一的通道共享、开放公共数据,不得新建公共数据共享、开放通道;已经建成的,应当并入一体化大数据平台。

第二章 公共数据收集与汇聚

第九条 公共数据实行目录管理。公共数据目录应当明确公共数据的格式、分类、共享属性、开放属性、更新周期等内容。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编制公共数据目录,报本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

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审核、汇总本级公共数据目录,通过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公布。

第十条 公共数据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更新公共数据目录,并报本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收集公共数据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程序和标准收集;收集的公共数据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重复收集、多头收集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公共数据。

第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目录管理要求,向一体化大数据平台汇聚公共数据并及时更新,保证公共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

第十三条 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建立人口、法人、自然资源、经济、电子证照等基础数据库,推进医疗健康、社会保障、生态环保、应急管理、信用体系等主题数据库建设。自然人数据应当以身份证件号码作为标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数据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标识。

第十四条 市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收集或者存储本行业、本领域下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公共数据的,应当通过一体化大数据平台返还公共数据,满足下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公共数据需求。

第十五条 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公共数据治理、质量核查和问题反馈机制,加强公共数据质量管理。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是本机构公共数据质量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公共数据治理工作,建立公共数据质量检查和问题数据纠错机制,对收集、产生的公共数据进行校核、确认,确保公共数据完整、准确、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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