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2)
第十六条 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发现公共数据不完整、不准确的,应当通过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反馈公共数据提供单位限期校核。
第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现公共数据不完整、不准确的,可以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或者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校核申请。
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校核申请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校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校核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10个工作日。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将校核情况及时告知当事人。
向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校核申请的,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校核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并督促其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校核。
第十八条 使用财政资金建设信息化项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编制项目涉及的公共数据清单,纳入项目立项报批流程;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编制公共数据目录,汇聚、共享项目产生的公共数据,作为项目验收条件。
第三章 公共数据共享
第十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共享公共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公共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可以提供给所有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可以提供给部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不宜提供给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的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二十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收集、产生的公共数据进行评估,科学合理确定共享类型。
列入有条件共享类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依据;列入不予共享类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提供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报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公共数据共享负面清单。
第二十一条 对无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一体化大数据平台申请并获取。
对有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一体化大数据平台提出共享申请,同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审核后提交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同意共享的,应当在答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共享;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时间的,应当及时告知。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共享需求应当遵循最少、够用原则,明确公共数据应用场景,承诺其真实性、安全性、合规性。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应当专事专用、规范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
第二十三条 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大数据平台,探索利用数据沙箱、隐私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创新公共数据共享模式,通过数据比对、核查等方式提供公共数据服务。
第二十四条 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共享申请、审核和反馈机制,统筹协调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供需对接。
共享公共数据无法满足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向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提交公共数据需求清单或者提出数据比对、核查需求,由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与有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需要共享跨层级、跨区域公共数据的,应当通过一体化大数据平台提出共享申请,由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获取。
第四章 公共数据开放
第二十六条 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种类型。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明确不予开放的外,公共数据应当依法开放;数据安全和处理能力要求较高或者需要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的公共数据,可以有条件开放;其他公共数据,应当无条件开放。
未经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将无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变更为有条件开放或者不予开放的公共数据,不得将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变更为不予开放的公共数据。
第二十七条 不予开放的公共数据经依法进行匿名化、去标识化等脱敏、脱密处理,或者经相关权利人同意,可以无条件开放或者有条件开放。
第二十八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公共数据开放清单,明确公共数据的开放属性、类型、条件和更新频率等内容,经本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通过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要求,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清洗、脱敏、脱密、格式转换等处理,并及时更新、维护。
第三十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开放平台,以提供数据下载、数据服务接口或者以算法模型提供结果数据等方式开放公共数据。
第五章 公共数据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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