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青岛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3)

第三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公共数据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生产要素,促进公共数据有序流动,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推动公共数据与非公共数据深度融合利用,提高公共数据资源配置效率。

第三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公共数据在农业、工业、教育、医疗、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保等领域开发利用,创新监管和服务模式,推动公共管理和服务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

第三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引入社会资本等方式,支持依法利用公共数据创新产品、技术和服务,拓展公共数据应用场景,提升公共数据产业化水平。

第三十四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利用开放的公共数据开展科学研究、产品研发、咨询服务、数据加工、数据分析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本市建立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制,提高公共数据社会化开发利用水平。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管理规定由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对授权运营单位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对授权运营单位提出的应用场景进行安全性和合规性评估。

第三十六条 授权运营单位应当依托公共数据运营平台,在保护个人隐私和确保公共数据安全的前提下,以模型、核验等形式向社会提供数据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七条 授权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数据管理制度,通过数据沙箱、隐私计算、身份认证、访问控制、区块链等技术,搭建可信授权认证和数据安全流通环境,实现公共数据运营全过程可记录、可审计、可追溯。

第三十八条 鼓励开发利用公共数据产生的数据产品和服务通过数据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促进数据合规高效、安全有序流通使用。

数据交易平台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数据交易、信息披露、自律监管等规则,建立安全可信、管理可控、全程可追溯的数据交易环境。

第三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利用公共数据形成数据产品和服务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但不得危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公共数据安全

第四十条 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应当坚持权责统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加强公共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

公共数据安全责任按照谁收集谁负责、谁持有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确定。

第四十一条 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公安、保密、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完善公共数据安全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应急演练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数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全流程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公共数据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公共数据安全教育培训,定期开展公共数据安全检查,保障公共数据安全。

第四十三条 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分类分级保护要求,结合公共数据应用场景,采用身份认证、数据加密、数据脱敏、隐私计算等措施,提高公共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第四十四条 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开展公共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加强风险监测,发现公共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五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制定公共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公共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发生公共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公共数据处理活动中应当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七条 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法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信息化项目建设以及运行维护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第三方服务机构进行安全审查,签订公共数据安全保密协议,并监督第三方服务机构履行公共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公共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公共数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收集、汇聚、共享、开放公共数据的,由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数据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公共数据处理活动中,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牟取私利或者未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