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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2013年06月1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0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第一次修订 2023年12月0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第二次修订 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保障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食流通,包括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

第三条 粮食流通应当坚持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和市场稳定。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党政同责要求,完善粮食安全责任制,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协调解决粮食流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的总量平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粮食和储备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统计调查的职责、机构和人员配备,并将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实施粮食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保障粮食供应,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措施的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倡导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常态开展粮食安全、爱粮节粮宣传教育。

第七条 粮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粮食流通秩序。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八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粮食流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等。

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变更备案。

第十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三)使用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五)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六)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

(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仓储设施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的相关要求;

(二)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

(三)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五)不得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

(六)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储存粮食所需化学药剂的安全保管和使用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从事粮食运输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运输的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被污染的容器、包装材料或者运输工具,禁止与有毒有害的物质混装运输。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安全等有关标准;

(二)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四)销售的成品粮包装和标识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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