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2)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政策性粮食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货位以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药剂使用情况、销售去向以及出库时间等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国有粮食企业应当积极收购粮食,并做好政策性粮食购销工作,服从和服务于粮食宏观调控。
第三章 政府调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储备粮轮换调整、政策性粮食购销等措施,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保持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市场基本稳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以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建立健全粮食市场监测预警机制,完善粮食供需平衡调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主要粮食品种的生产、需求、库存、价格等实行动态监测、分析预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储备制度,地方政府储备粮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
第二十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加工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在特定情况下应当遵守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规定:
(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30%;
(二)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30%;
(三)从事原粮销售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30%,从事成品粮销售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5%。
第二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加工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在特定情况下应当遵守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50%;
(二)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原料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100%,成品粮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20%;
(三)从事原粮销售活动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50%,从事成品粮销售活动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30%。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粮食最低、最高库存量的具体实施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粮食市场形势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承担的地方储备、临时存储、储备订单粮食收购等政策性粮食业务,不纳入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粮食加工企业,在整体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库存数量不受最高库存量的限定。
第二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同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两种以上业务的,最低库存量标准按其高值执行,最高库存量标准按其低值执行。
经营时间不足1年的粮食经营者,按照已有经营业绩的月平均量计算相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为了保障市场供应、保护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必要时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以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增强应急响应能力,必要时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采取措施,增加市场供给,平抑粮价,保证粮食供应。
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承担粮食应急任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以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粮食产业经济,支持粮食仓储、加工、物流基地或者园区等基础设施建设,落实粮食产业财税、金融、保险、用地、用电等扶持政策,促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推进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的规模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大数据、物联网等技术应用,对地方储备粮储存情况实行动态远程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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