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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3)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资金、用地等政策方面扶持粮食经营者以多种形式与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协作关系;扶持粮食主产区企业到本地区建设粮食加工、仓储设施,设立销售窗口;扶持本地区粮食经营企业到产区建立粮食生产、加工、物流基地或者园区,并落实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粮食流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污染监控长效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被污染粮食处置情况的跟踪监控,并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及时对被污染粮食采取处置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粮食经营者遵守粮食流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中的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

(四)粮食收购、储存企业备案和定期报告情况;

(五)粮食经营台账、质量档案建立情况;

(六)执行粮食收购品种、质量标准、价格公示和支付售粮款情况;

(七)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情况;

(八)按照国家规定对粮食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情况;

(九)执行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情况;

(十)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加工的规模以上经营者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情况;

(十一)粮食经营者执行粮食流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机制,分别按照职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第三十六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对象的正常经营活动。

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时变更备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粮食流通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管理或者使用粮食风险基金;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监督检查;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九条以外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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