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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办法
部令 第33号

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办法


  《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办法》已于2024年3月29日由生态环境部2024年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 黄润秋

  2024年4月11日

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生态环境部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态环境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生态环境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法制工作部门是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机构同时组织办理生态环境部的行政应诉事项。

  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机构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参加统一职前培训。

  第七条 对在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生态环境部应当确保行政复议机构的人员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提高行政复议人员专业素质,根据工作需要保障办案场所、装备等设施。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生态环境部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生态环境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生态环境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生态环境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前款规定的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和生态环境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为生态环境部及其派出机构、管理的组织。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生态环境部和其他国务院部门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同一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生态环境部或者其他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生态环境部和其他作出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向生态环境部申请行政复议。

  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三)生态环境部及其派出机构、管理的组织对本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生态环境部及其派出机构、管理的组织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

  信访事项按照《信访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并向生态环境部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

  第十二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人数众多的,可以由申请人推选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

  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申请人发生效力,但是代表人变更行政复议请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承认第三人请求的,应当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

  第十三条 申请人以外的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或者由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机构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申请人、第三人变更或者解除代理人权限的,应当书面告知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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