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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中医药条例

  (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中医药产业发展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与科技创新

  第五章 中医药传承保护与文化传播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传承和弘扬中医药,发挥中医药在卫生与健康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建设中医药强省,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药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中西医并重、传承精华、守正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明确中医药主管部门,合理配置人员,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中医药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发展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相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中医药事业发展规划,拟定中医药发展和管理政策措施等;

  (二)对中医医疗机构、人员、服务及临床用药等实施监督管理;

  (三)组织开展中药资源普查,促进中药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参与制定中药产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中医药扶持政策;

  (四)组织开展中医药人才培养;

  (五)组织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指导中医药科研能力建设;

  (六)发掘整理、传承推广中医药理论、技术等;

  (七)其他中医药管理职责。

  第六条 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符合国家标准的中医医疗机构,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人民健康需求,调整和完善中医医疗机构布局,加强与其相适应的基础设施建设并配备诊疗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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