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名管理办法
(2011年12月2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公布 2019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修正 2023年12月2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63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洲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自然村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街路巷名称;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林业、市场监督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地名方案以地名命名为重点,统筹规划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等内容,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专有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第九条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地名依法命名后,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更名。
地名的更名应当按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城市主要干道等有重大社会影响、与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地名更名,应当在综合评估中进行社会风险和经济成本评估分析。
第十条 本省权限范围内地名命名、更名的批准,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省内涉及两个设区的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内涉及两个县级行政区域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以及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以及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五)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国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未规定的,由设施管理运营单位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六)行政区划、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报送备案,并将地名信息数据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一并报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按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汇集出版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标准地名信息纳入政务协同办公平台,推进标准地名信息数字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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