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2)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松材线虫病每年定期开展专题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专题调查报告。
林业防治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松材线虫病监测网络,完善监测制度,配备监测人员,加强松材线虫病疫情监测。
林业防治机构应当利用松材线虫病疫情防控监管平台,及时掌握松材线虫病防控日常巡查、疫情普查、疫木除治、疫木利用等情况,对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实行动态远程监管,提高松材线虫病疫情监管信息化水平。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部署和相关技术规程,根据下列分工,组织开展松材线虫病疫情调查,建立疫情调查技术档案,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疫情调查情况:
(一)国有林场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辖区内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三)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的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四)烈士陵园、公墓的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五)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绿化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六)铁路运输企业负责铁路用地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七)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其他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八)其他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由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松树有异常情况或者枯死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要求林业防治机构进行采样检验。经检验染有松材线虫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第十八条 发生松材线虫病重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林业防治机构可以在松材线虫病发生地区、毗邻地区以及庐山、井冈山、三清山、龙虎山、九连山、明月山、武夷山国家公园等重点预防区的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性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第十九条 松材线虫病发生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制定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
松材线虫病发生地区的疫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和国家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要求开展除治。林业经营者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阻碍。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协助做好疫木除治工作。
第二十条 疫木除治性采伐所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组织除治性采伐的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除治性采伐松树所需采伐指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采伐限额内优先安排。
禁止借疫木除治性采伐名义过度采伐。
第二十一条 疫木采伐期间,所在地林业防治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实施全过程监督,防止疫木丢失。疫木除治按照国家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要求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捡拾、挖掘、采伐疫木及其剩余物。
第二十二条 采伐的疫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方式在松材线虫病发生的县(市、区)进行利用。疫木不能利用的,应当及时进行除害处理。禁止违规收购、生产、经营加工疫木及其制品。
疫木利用企业应当在媒介昆虫非羽化期内完成疫木的粉碎(削片)和产品加工。疫木利用的剩余物和未完成利用的疫木应当就地销毁,不得储存、转运、销售。
疫木利用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收购台账和产品销售台账。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疫木利用监管方案,对疫木利用实行全过程监管。
第二十三条 疫木不得调出松材线虫病发生地区。因当地不具备安全利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确需向外地调运疫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向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社会化防治组织购买松材线虫病监测调查、疫情除治等服务。
社会化防治组织应当根据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和国家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除治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在向社会化防治组织购买服务中,应当加强履约验收管理,发现违约情形应当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松材线虫病疫情监测、检疫、除治、防治基础设施建设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的使用管理和绩效评价。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挤占、截留、挪用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林业防治机构和相关单位,在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