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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02年7月26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6月30日南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3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关于废止3件和修改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主体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一节 人才引进

第二节 资金支持

第三节 知识产权保护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建设和可持续发展,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和良好的法治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由南昌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开发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

高新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内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高新区应当逐步建设成为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基地、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基地、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和创新人才培养基地。

第五条 高新区及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以及省、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或者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等活动。

第七条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实施其他侵害行为。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从事技术创新、创业活动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建设有利于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

第九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享有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管理权限,对高新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高新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高新区管理机构的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公安、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出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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