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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4)

第三节 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三条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其自主知识产权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高新区保护网络信息的知识产权。网络信息经营者对网络信息的知识产权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二)通过信息网络改编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三)通过信息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高新区生产、复制、销售侵权的软件和电子出版物。禁止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市场主体使用侵权的软件和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六条 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企业和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合同。

企业员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对与本企业或者原属企业有关的商业秘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十七条 企业与员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合同中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可以订立专门的竞业限制合同。竞业限制条款或者竞业限制合同应当明确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竞业限制的期限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三十八条 知悉或者可能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应当履行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企业有竞争的业务。

企业应当依照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向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原员工按月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九条 高新区内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适用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高新区内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的兼职人员或者离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维护高新区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有关行政审批的条件、时限和程序以及有关高新区的政务和服务信息,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业务优先予以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具盖有本部门公章的检查批准文件。检查批准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干扰被检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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