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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2)

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加强对急救站的管理,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急救站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确有必要中断或者停止急救站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在中断或者停止服务60日前向卫生健康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卫生健康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该区域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受影响。

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网络医院不得将急救站出租、承包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急救站的具体建设标准由市卫生健康管理部门组织制定。

第十一条 接诊医疗机构在患者送达前应当做好接诊准备,科学合理调度医疗急救资源,及时完成交接手续,实行首诊负责制,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接诊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救护车辆通道和专用停靠区域,并保持畅通。

第十二条 车站、码头、影剧院、旅游场所、大型商场、体育场馆、养老机构和学校等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设施,并配备掌握急救设备、设施使用知识、技能的人员进行使用和维护。

第十三条 市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指导编制公众急救培训大纲以及教学、考核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市紧急救援中心、红十字会、各类医疗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面向重点场所和重点人群的公众急救培训活动。

鼓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参加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急救知识与技能公益宣传,普及急救知识和技能。



第三章 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全市院前医疗急救统一指挥调度平台专用电话为“120”,由市紧急救援中心集中受理和统一调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院前医疗急救接报调度能力建设,提升科学调度和院前急救信息化水平,推动院前医疗急救网络与医院信息系统连接贯通,并与“110”“119”“122”等公共服务平台建立信息共享和急救联动机制。

第十五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应当设置与院前医疗急救呼叫量相适应的“120”呼叫线路和调度席位,配备急救调度人员,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接听呼救电话,发出调度指令,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受理呼救。

急救调度人员应当经过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考核,掌握地理信息、医疗资源分布等基本情况,具备专业的指挥调度能力。

第十六条 急救调度人员接听“120”急救电话时,应当询问患者所处位置、病情和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任何人不得实施恶意拨打“120”急救电话、谎报呼救信息等非法占用“120”线路资源的行为。

第十七条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接受市紧急救援中心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相对固定,穿着统一的急救服装。

执业助理医师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可以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十八条 救护车应当配备医师、护士、驾驶员等急救人员,有条件的可以配备担架员等辅助人员。

救护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喷涂统一的院前医疗急救标志,安装定位系统、通讯设备和音视频监控系统,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急救设备和药品。

未纳入院前医疗急救体系的车辆不得使用院前医疗急救标志。

第十九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应当定期对救护车进行维护保养,保持车载医疗设备、物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确保救护车处于正常待用状态,接受统一调度,不得将救护车挪作他用。

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应当建立救护车定期查验和报废制度,按照规定及时更新救护车和配备负压救护车、指挥车、涉水车等车辆。

第二十条 救护车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三)在禁停区域、路段临时停放;

(四)使用公交专用车道、消防车通道、应急车道;

(五)免交停车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救护车执行急救任务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不得阻碍救护车通行。因让行救护车或者主动参与救护患者导致违反交通规则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后,不予行政处罚。

急救站内不具备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附近道路上施划专用停车泊位。

第二十一条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按照院前医疗急救诊疗规范及时对患者进行现场救治。

患者家属或者现场其他人员应当协助配合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抢救和转运工作。

第二十二条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治疗需要以及兼顾患者及其家属意愿的原则,将患者送往相应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患者或者其家属要求送往指定医疗机构的,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并采取书面或者音视频等方式记录。

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急救医师决定送往相应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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