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3)
(一)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险的;
(二)疑似突发传染病的;
(三)严重精神障碍的;
(四)不能自主表达意愿且无家属陪同的;
(五)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患者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院前医疗急救费用。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网络医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公示和结算清单制度。
第二十四条 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时,市紧急救援中心应当根据现场情况统一指挥医疗救援,组织分流患者至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参与现场医疗救援的车辆和人员应当服从指挥调度。
第二十五条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在急救过程中发现患者存在危害他人、自身身体以及财产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报警,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并协助运送。
第四章 保障机制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院前医疗急救人员队伍建设,合理配置人员。
市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加强院前医疗急救人才培养,制定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引进、培养和职业发展规划。推动市紧急救援中心与医疗机构建立合作,探索建立院前医疗急救人员转岗机制。
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一年以上的经历视为基层卫生工作经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下列事项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一)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站的建设和运行;
(二)购置、更新和维护救护车、医疗急救设备和器械、通讯设备,储备应急药品和其他急救物资;
(三)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的医疗急救保障处置;
(四)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培训和演练,群众性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公益培训;
(五)购买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对急救网络医院进行财政补贴;
(六)其他应当由政府保障的与院前医疗急救相关的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规定对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给予补助。
第二十八条 相关部门应当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提供下列保障:
(一)教育部门应当将急救知识和急救基本技能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在专业组织的指导下,开展适合学校实际和学生特点的针对性培训,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协调通讯运营企业保障“120”通信网络畅通,提供呼救定位等信息支持;
(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违法行为,协助核查患者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市紧急救援中心提供道路交通实况信息,保障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优先通行和停靠;
(四)民政部门应当对急救患者中社会救助服务对象进行分类认定,协调落实相关救助资金;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卫生健康管理部门等,健全完善院前医疗急救人员的招聘录用、薪酬待遇、职称评定、晋升等方面的激励保障机制;
(六)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制定保障执行院前医疗急救转运任务的救护车优先通行等政策;
(七)审计部门应当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公共资金的投入、使用管理和绩效情况依法进行审计;
(八)医疗保障部门应当统筹完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价格和医保支付政策,按照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结算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急救网络医院不服从市紧急救援中心指挥调度的,由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网络医院将急救站出租、承包给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接诊医疗机构拒绝、推诿、拖延救治患者的,由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将救护车挪作他用的,由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院前医疗急救人员未按照规定转送患者的,由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对其所在单位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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