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蚌埠市城市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蚌埠市城市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24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查了《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蚌埠市城市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蚌埠市城市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3年12月8日蚌埠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蚌埠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蚌埠市城市管理条例》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民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文化体育旅游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行使城市管理相关行政处罚权。”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占用城市道路进行作业、停放车辆、堆放物品等,影响市容环境”。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在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露天烧烤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市区运载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溢漏、遗撒。”
五、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电动自行车、机(电)动摩托车和机(电)动三轮车等车辆不得载客营运。”
删除第二款。
六、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改正,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饮食摊点备案,备案信息公示卡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经营的食品品种。”
八、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悬挂或者摆放信息公示卡”,第二项修改为:“(二)公示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承诺书”,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法律、法规关于饮食摊点经营的其他规定。”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在划定区域外经营”,第四项修改为:“(四)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影响市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第二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法律、法规关于户外广告设置的其他规定。”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改为第二款,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规定,在围挡外侧堆放物料、机具以及其他杂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场地应当采取措施降尘,裸露地面、堆土等应当临时覆盖或者绿化。在建建筑工地应当设置排水沟和沉淀池,对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十五、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不得在午间(中午十二时至十四时)和夜间(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施工,抢修、抢险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幼儿园、学校、青少年活动中心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
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且不听劝阻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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