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蚌埠市城市管理条例》的决定(2)
十七、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
十八、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饲养家禽家畜,饲养宠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删除第二款、第三款。
十九、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提倡文明办丧事和文明祭祀活动。禁止在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焚烧冥纸、遗物和其他丧葬祭祀物品。”
二十、删除第四十九条。
此外,对其他部分条款作了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蚌埠市城市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蚌埠市城市管理条例
(2017年6月27日蚌埠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3年12月8日蚌埠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 根据2024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蚌埠市城市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管理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四章 摊点管理
第五章 广告设施和标识管理
第六章 施工场地管理
第七章 其他方面管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升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怀远县、五河县、固镇县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是指城镇行政区域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区域,其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施行之日向社会公布,以后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三条 城市管理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优先、疏管结合、权责一致、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为基础,属地管理、部门联动、综合执法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城市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确定权责不明和职能交叉事项的管理部门。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在其区域内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民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文化体育旅游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行使城市管理相关行政处罚权。
第二章 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管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做好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的管理养护工作。出现缺损、移位、污秽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九条 城市道路保洁使用低尘清扫作业方式;快速路、主次干道推行湿式除尘保洁。
干燥少雨天气应当增加洒水频次,防止和减少扬尘。
第十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租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城市道路进行作业、停放车辆、堆放物品等,影响市容环境;
(二)向路面排放废水、油污等废弃物;
(三)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和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街道两侧的护栏、杆件、健身器材、绿化设施等处悬挂、搭放物品,影响市容的;
(二)擅自在街道、沿街楼房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影响市容的;
(三)在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露天烧烤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四)向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倾倒餐厨垃圾等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车辆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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