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蚌埠市城市管理条例》的决定(3)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倡导绿色出行,完善公共交通设施,实行公交优先。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完好,标志齐全、醒目,经营性车辆还应当保持车内清洁。
在市区运载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溢漏、遗撒。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机(电)动摩托车和机(电)动三轮车等车辆不得载客营运。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配建停车场为主、社会停车场为辅、路侧临时停车为补充的原则,加强对各类车辆停放的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
施划路侧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向社会公示,实施收费管理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行车抛物;
(二)在路侧临时停车泊位以外停放车辆;
(三)擅自涂改道路交通标识、标线,或者侵占停车泊位;
(四)擅自拆除、移动、损毁道路停车设施、设备;
(五)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设施设置停车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改正,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摊点管理
第十八条 设置摊点群应当坚持促进就业、方便居民、合理布局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定点、限时经营,引导零散、流动摊点依法规范经营,鼓励摊点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摊点群的规划工作。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指导摊点群的规范设置工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负责摊点群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饮食摊点备案,备案信息公示卡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经营的食品品种。
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道路两侧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摊点。
第二十条 饮食摊点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或者摆放信息公示卡;
(二)公示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承诺书;
(三)有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具、容器、工作台面以及防蝇、防雨、防尘等设施,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四)经营区域铺垫防污材料,实行垃圾袋装,汤水类摊点应当配备污水桶;
(五)油烟排放应当经过处理达标;
(六)法律、法规关于饮食摊点经营的其他规定。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二十一条 临时性农贸产品摊点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区域、时段内经营;
(二)保持卫生整洁,摆放整齐;
(三)不得经营禽畜、水产品、生肉、屠宰等。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季节性较强的农贸产品上市前划定经营区域和时段。
第二十二条 摊点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划定区域外经营;
(二)污染路面和周边环境;
(三)擅自搭建围挡、设置固定设施;
(四)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五)私拉电线、乱设电源,影响用电安全。
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影响市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广告设施和标识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和标识标牌系统规划,制定广告设施、标识标牌设置规范,明确户外广告、标识标牌设置的区域、位置、规格、形状、材质等要素,并向社会公布。
户外广告、标识标牌的产权单位或者设置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清洗,破旧的应当及时整修更新,保持整洁美观、安全牢固、功能完好。
第二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子显示牌(屏)应当合理控制亮度和音量,开启时段为六时至二十二时;
(二)不影响公共交通安全和公共设施的使用;
(三)广告设施临时空置的,应当及时设置公益广告;
(四)批准期限届满时予以拆除;
(五)法律、法规关于户外广告设置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设置店招标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规范,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一致,符合地名管理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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