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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蚌埠市城市管理条例》的决定(5)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划和建设公厕。

公厕应当保持清洁,实行全天免费开放。

沿街单位和经营性公共场所附设的厕所应当设置对外开放标识,在工作、营业时间开放。

公厕使用者应当遵守规定,文明如厕。

第四十一条 禁止饲养家禽家畜,饲养宠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第四十二条 提倡文明办丧事和文明祭祀活动。禁止在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焚烧冥纸、遗物和其他丧葬祭祀物品。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放区域内出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引导和支持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对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建设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推进网格管理,及时、准确掌握各类基础信息。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设置公共信息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履行法定公共管理事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管理养护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城市管理相关备案、审批职责的;

(三)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在城市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

(六)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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