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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蚌埠市城市管理条例》的决定(5)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机(电)动摩托车和机(电)动三轮车等车辆不得载客营运。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配建停车场为主、社会停车场为辅、路侧临时停车为补充的原则,加强对各类车辆停放的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

施划路侧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向社会公示,实施收费管理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行车抛物;

(二)在路侧临时停车泊位以外停放车辆;

(三)擅自涂改道路交通标识、标线,或者侵占停车泊位;

(四)擅自拆除、移动、损毁道路停车设施、设备;

(五)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设施设置停车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改正,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摊点管理



第十八条 设置摊点群应当坚持促进就业、方便居民、合理布局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定点、限时经营,引导零散、流动摊点依法规范经营,鼓励摊点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摊点群的规划工作。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指导摊点群的规范设置工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负责摊点群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饮食摊点备案,备案信息公示卡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经营的食品品种。

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道路两侧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摊点。

第二十条 饮食摊点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或者摆放信息公示卡;

(二)公示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承诺书;

(三)有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具、容器、工作台面以及防蝇、防雨、防尘等设施,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四)经营区域铺垫防污材料,实行垃圾袋装,汤水类摊点应当配备污水桶;

(五)油烟排放应当经过处理达标;

(六)法律、法规关于饮食摊点经营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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