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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2)

(二)建立、更新和维护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三)统筹获取、处理和分发全省航空航天遥感基础数据;

(四)测制、更新全省1︰10000至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五)生产、更新全省地形级实景三维数据,建设成果数据库和服务系统;

(六)组织建设、管理和维护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永久性测量标志等省级测绘基础设施;

(七)编制、更新省基本地图、综合地图集;

(八)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加密、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建立、更新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三)统筹获取、处理和分发本行政区域航空航天遥感数据;

(四)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1︰2000至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五)生产、更新本行政区域城市级实景三维数据,建设市县级成果数据库;

(六)编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基本地图、综合地图集;

(七)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更新周期不超过二年。自然灾害多发地区,以及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收集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地址、水系、交通、居民点、电力、植被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更新资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自然资源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 城乡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权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国务院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



第四章 测绘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甲级测绘资质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测绘资质,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测绘作业证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注册。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多项测绘服务的,按照国家规定推行在用地、规划、施工、竣工验收及不动产登记等阶段对同一标的物只测一次,实行一次委托、联合测绘、成果共享,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

中标的测绘单位拟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事先在投标文件中载明,且分包量不得大于该项目总承包量的百分之四十。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二十条 招标和政府采购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承包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分包的,应当附具分包合同文本复印件。



第五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对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负责。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未经验收合格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财政投资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十日内,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资料保管制度和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规定和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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